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 陳紘璿 即 鈺章 廚房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劉和然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會同檢驗人員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前往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營業場所進行稽查,於周界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為21,未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限值標準10),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20條第1項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等規定,以106年9月11日新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命上訴人應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遞經新北市政府駁回訴願,乃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環保局餐飲空氣污染手冊建議於營業場所安裝除油煙設備。被上訴人此次檢測過程有大量油煙來自於其他營業場所,上訴人於檢測時已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將外來污染源全歸責上訴人,檢測過程有明顯瑕疵等語。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均係重述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及就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已有詳細說明論斷理由之相關證據取捨、事實認定,泛言指摘有不當,並未見具體表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條款及其具體內容,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