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減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38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以上訴駁回,判決確定。茲其所犯之罪,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而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8條等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所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不但指「罪名」,更包括「刑度(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是以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僅於其所宣告之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時,始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及本院刑事庭庭長會議(96年7月6日)就此有所說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之罪,所據以處罰係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惟其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上開偽造公印文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有本院95年上訴字第195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84號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受刑人據以處斷之重罪偽造公印文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但所牽連詐欺取財之輕罪係屬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所受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本院固為該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但揆諸前開規定,該罪其中一部分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自不應予以減刑,聲請人聲請就該罪減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顯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張傳栗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