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237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固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然抗告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860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向國庫繳納30,000元,及接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講習。該緩起訴期間自98年2月4日起算,至99年2月4日始期滿,於此之前,刑事追訴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則原處分機關遽於98年3月25日對抗告人施以罰緩49,500元,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是以抗告人聲明異議應為有理由,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罰鍰新臺幣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該裁決書乙紙附卷可參(原法院卷第3頁)。上開裁決書並經抗告人於98年3月25日至原處分機關親自簽收,以為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足憑(原法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本件上開裁決書業於98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從而抗告人之20日異議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6日起算至98年4月14日止。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0日始向原法院交通法庭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收狀日期之戳記為98年4月20日)附卷可稽,其異議期間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認定抗告人已逾聲明異議期間,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施以罰緩49,500元部份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有違乙節,抗告人聲明異議在程序上既不合法,自無從為實體事項有無理由而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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