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0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竊取臺電公司管理之電纜線,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伸縮桿、鐵鉗各1支均沒收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因電線跨越道路,擋伊車輛去路而無法通過,伊才將之拉到後面丟到溪谷,伊沒有偷剪云云。
三、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業分據證人丁○○、丙○○、乙○○等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電纜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張、現場查獲之電纜線及工具之照片12張、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通話時基地台位置於案發地點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9張在卷足資佐證,已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詳予敘明;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將電纜線捲成一綑之事實並不否認(見偵緝卷第27頁),果被告確係因電纜線擋路,欲將之除去後丟到溪谷,其何庸再費事將之捲成一綑,此等情節,在在足證被告係以不法所有之意思而竊取系爭電纜線要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周明鴻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