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自強外役監獄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貴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08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6日送監執行。茲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8年9月17日法矯字第0980037637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職是,自應由本院裁定。經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