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原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本院
110年度原簡字第1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宇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某時許,與友人 周龍華賴偉杰 及另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車途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前,因見前開年籍不詳之男子以腳踢踹告訴人 黎文俊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拾起一旁鐵條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再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0年9月10日死亡,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判決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違誤,是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林翠珊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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