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9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信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信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蕭信祈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蕭信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領回而減輕(見109偵41682號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竊行,事後坦承犯行,應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2277號被告蕭信祈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信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9年9月13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北百貨,見放置於貨架上之妙管家卡式瓦斯罐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09元)無人看管,徒手竊取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逃離現場,經店員 蔡東縉 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信祈於偵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東縉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檢察官陳旭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