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162號原告 石宏裕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複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蔡皇其 律師被告 王蘇富 (已死亡)
王來吉 (已死亡) 王路返 (已死亡) 王金生 (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以 張梅娟王秉堃張欣芬王鐘祺 、張欣芬等人為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嗣於105年6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王蘇富、王來吉、王路返、王金生等人為被告。惟查王蘇富已於55年1月6日死亡、王來吉已於65年11月13日死亡、王路返已於76年8月9日死亡、王金生已於105年5月18日死亡,有王蘇富、王來吉、王路返之戶籍資料、王金生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90、174、175、188頁)。是被告王蘇富、王來吉、王路返、王金生均於原告提起追加之訴(105年6月3日)之前即已死亡,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追加王蘇富、王來吉、王路返、王金生為被告,為不合法,其此部分之訴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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