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85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世杰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世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案而予以通緝,嗣被告經緝獲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承因工作關係未能到庭,顯非不可抗力事由,又被告前有遭通緝紀錄,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本案已於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開庭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被告自白、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而予以通緝,顯見其有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另觀之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均有累犯情形,權衡其犯罪情節與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故本院認為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均尚未消滅,且經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8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楊欣怡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