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勁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勁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二七九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勁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而於103年1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分別於前開緩刑期間內之105年1月19日採尿前2日內之某時許及同年2月1日採尿前1日之時許,因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於同年
6月15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於同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勁智前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並應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而於103年1月7日確定在案。然其又於前揭緩刑期間內之10
5年1月19日採尿前2日內之某時許及同年2月1日採尿前
1日之某時許,分別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22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且於同年7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述高雄地院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4月宣告確定之事實。從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以前揭判決宣告緩刑後,猶未能深切悔改體悟毒品之危害,竟仍於前開刑期間另犯與毒品相關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受刑人未因緩刑宣告減低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法敵對意識,且受刑人對於前罪宣告緩刑所應擔負不再故意犯罪之自我負責心態,亦有所欠缺,由此益見受刑人漠視其所受緩刑宣告之處遇,且已致所賦予緩刑恩典難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所述,足可認定本件受刑人原所受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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