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沛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領有身障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濕紙巾1包2護唇膏1條【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72號被告李沛儀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鎮區○○里0鄰○○0號之2居臺南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沛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11時3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內,竊取店內貨架上之濕紙巾1包、護唇膏1條等物得手,並將上開物品藏放至包包後,未經結帳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店員 林聰禮 發覺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邵龍輝 委由林聰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儀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聰禮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上開濕紙巾1包、護唇膏1條等物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謝旻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莊涵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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