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家他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家他字第132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簡秀惠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簡沛祺
易竣洺 易鑫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簡秀惠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佰 陸拾柒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
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家事非訟之審理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規定,亦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就上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具狀表示撤回,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746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查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聲請時年約為51歲,依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年齡之新北市女性平均餘命為35.11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標的價額應為1,708,560元【計算式:4,746元x3x120月】,應徵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元。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扣除聲請人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聲請人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667元(=2,000元x1/3,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簡秀惠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