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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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0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相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二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姚相因與 蔡明益 使用土地略有糾紛,㈠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旁發生爭執,姚相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明益恐嚇稱:「我要拿刀殺你」,並持香蕉刀作勢要砍蔡明益;㈡復於110年8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在玉井區望明里望明101之3號發生口角,姚相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蔡明益恐嚇稱:「要讓你死」、「你們兩位老的若不在了,我會殺了你,不然我就不姓姚」等語,以此等加害蔡明益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明益,均致蔡明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明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姚相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5、57、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益、證人 梁嘉惠 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12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處理糾紛,反以前述手法對告訴人為惡害告知,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足參,尚見悔意,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犯罪事實㈠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香蕉刀,被告稱係告訴人媽媽所有(本院卷第53頁),無證據可證明為被告所有或被告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