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分別為捌點玖捌壹公克、參點貳貳壹公克、貳點貳玖壹公克、壹點伍壹公克、零點肆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佳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之甲基安非他命共5包,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砰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8.981公克、3.221公克、2.291公克、1.510公克、0.47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4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800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卷第28至29頁)存卷可參,顯見上開扣案白色結晶5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直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係供裝甲基安非他命且供防潮之用,與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亦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三)至扣案之磅砰1個,固係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惟該磅砰係其與 林芳羽 共同所有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卷第7頁反面),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前開磅砰1個為被告單獨所有。且依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則被告就前開扣案物雖有2分之1應有部分,惟就該扣案物並無處分權,且該扣案物亦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聲請人聲請就前開磅砰1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