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被告 焦怡臻 上列被告與原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經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67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10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並駁回其上訴確定。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第二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件依如後附之計算書裁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曾少均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6,330元│其中1,330元為裁判費,││││由原告所預納,另5,000││││元為鑑定費用,由被告所││││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被告上訴訴訟標的金額││││120,444元,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第二審影印費│26元│由原告所預納。│├───────┼──────┼───────────┤│第二審影印費│26元│由被告所繳納。│├───────┼──────┼───────────┤│第二審病情查詢│1,000元│由原告所預納。││費│││├───────┴──────┴───────────┤│附註:││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9,377元(計算式:6,330元││+1,995元+26元+26元+1,000元),依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67號及102年度醫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於上訴第二審時聲請訴訟救助,故僅依││職權確定被告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1,995││元,是被告應向本院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995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