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 代理人 林芳怡 相對人 季宸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法律扶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四二),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刑事詐欺案件,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向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為相對人於偵查程序中辯護,其申請編號為:0000000-A-042,經臺北分會審議後,作成部份扶助之審查決定,核定相對人應負擔因扶助案件所支出之訴訟及律師費用(下稱分擔金)50%,相對人不服審查決定,於103年10月13日向聲請人提起覆議,經聲請人覆議委員會駁回,嗣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請代墊分擔金,經聲請人同意並指派 劉大新 律師協助相對人。前開刑事案件終結後,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審議後核定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0元,依上開比例,相對人應負擔上開金額之50%即8,500元,經聲請人於105年4月20日通知相對人繳納,相對人收受後提出異議並申請減免分擔金,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審議作成不減免決定,聲請人催告後相對人迄未繳納,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34條、35條及該會辦理應行注意要點第8點、第12點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時,應視受扶助人之資力,決定為全部或部分扶助,分會准許部分扶助時,應決定受扶助人應分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比例,受扶助人就其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未能及時給付者,得向分會申請墊付;受扶助人之全部或部分扶助、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不依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費,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
1項至第4項、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分擔金應行注意要點第
8點規定:「分會應於扶助案件終結後酬金確定翌日起10日內,發函催告受扶助人自送達翌日起30日內,向分會繳納所墊付之分擔金,並告知如不繳納,將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准予部分扶助案件後續程序,經繼續准予部分扶助且同意墊付者,於最後扶助程序完畢後,再依前項規定請求受扶助人繳納分會歷次所墊付之分擔金。」
三、經查,相對人前因刑事詐欺案件,於103年8月29日向聲請人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為相對人於偵查程序中辯護,其申請編號為:0000000-A-042,經臺北分會審議後,作成部份扶助之審查決定,核定相對人應負擔分擔金50%,此有審查決定通知書(部分扶助─通知繳納分擔金)1紙在卷可參,嗣相對人不服上開審查決定,於103年10月13日向聲起人提起覆議,遭覆議委員會駁回,相對人遂向聲請人申請代墊分擔金,經聲請人同意並指派劉大新律師協助相對人;待扶助案件終結後,聲請人審查委員會核定律師酬金為17,000元,相對人申請減免,經聲請人審查委員會為不同意減免決定,審查決定通知書已於105年6月20日送達相對人,另聲請人復發函催告,業於105年8月15日由相對人收受等事實,有覆議申請書、覆議審查表、覆議決定通知書、分擔金代墊申請書、分擔金代墊決定審查表─同意代墊分擔金、審查決定暨指派律師通知書、已代墊分擔金審查異議及減免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分擔金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知悉該案扶助程序已終結,其提出之異議及減免申請均遭駁回,而有依法須繳納分擔金8,500元予聲請人之義務,惟相對人卻遲未繳納,是本件堪認相對人未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經聲請人臺北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後,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又相對人之覆議經駁回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繳納已代墊分擔金之催告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仍迄未繳納,則聲請人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提出上開相關證明文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張誌洋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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