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智簡字第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綵婷

蔡榮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437、16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小米米兔兒童電話手錶貳拾參只及藍色小米米兔兒童電話手錶貳拾玖只,均沒收。又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NCC之110年11月19日通傳中決字第11000711680號函、偵查佐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文第2項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稱「亦同」乃單指其刑而言,即第2項之刑與第1項之罪之刑悉同之意。至若行為人就商品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後,更進而販賣、陳列或輸入者,則應構成第1項之對於商品為虛偽之標記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24號判決見解參照)。又按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屬該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罪之補充規定,倘行為同時構成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即虛偽標記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甲○○與乙○○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第255條第1項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甲○○、乙○○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乙○○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及商品虛偽標記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商品虛偽標記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於不同時間、以不同帳號虛偽標記不同商品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虛偽標記商品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及同一法條不同款項之適用,對被告之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應毋庸變更聲請意旨所引法條。

三、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紅色小米米兔兒童電話手錶23只及藍色小米米兔兒童電話手錶29只,係被告甲○○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437號偵查卷第27頁),爰依前揭規定,於被告甲○○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後仍有出售上揭手錶而獲利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此部分亦乏證據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何,至於卷附之拍賣網頁上之消費者留言內容,不僅無法確認各該買家購買小米手環6之時間、數量,且於商品評價處留言之人,是否確為向被告購買小米手環6之人,亦無法明確知悉,是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甲○○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販賣之商品均未經驗證機關審驗合格,並取得審驗合格標籤,竟於虛偽標記型式認證號碼後刊登於網路上販售,足生損害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審驗管制之正確性、不特定消費者對商品品質經檢驗合格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標記商品之期間、規模大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3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就被告乙○○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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