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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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84號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96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僅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另未在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未具狀表明上開事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謝至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