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蔡玉枝監護人張添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蔡玉枝於民國105年8月5日1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明知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 張秉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 簡辰晏 沿利成路一段往蘇澳方向行駛至上址,被告張蔡玉枝竟疏未注意,拖拉紙箱欲穿越車道,亦未注意左方行進中車輛讓其先行,致告訴人張秉閎之機車閃避不及,告訴人張秉閎及簡辰晏(簡辰晏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張秉閎受有右側前臂、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及右側腳趾挫傷等傷害,被告張蔡玉枝亦受有頭部外傷、左眉及左臉頰撕裂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挫傷、流鼻血、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張秉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張秉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張蔡玉枝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張秉閎告訴被告張蔡玉枝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張蔡玉枝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張蔡玉枝(法定代理人張添壽)與告訴人張秉閎於108年4月18日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張秉閎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第63至64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言、江貞諭、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