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聲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清正 相對人 朱美貞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錢甡向抗告人借款,逾期未繳款,共積欠抗告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10,00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抗告人遂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9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錢甡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山分行(下稱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系爭存款帳戶之權利人為錢牲,該帳戶內之存款即應認為係錢甡所有,抗告人既非存款之所有權人,其即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執行程式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不得僅以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訴訟即謂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審准予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即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或提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或該起訴之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或提起異議之訴之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所謂必要情形,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即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發生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如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屢以訴訟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兼顧債務人、第三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7935號聲債權憑證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11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即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存款,相對人復以系爭存款為其所有為由,於108年6月18日以抗告人為被告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北簡字第891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確認無誤。
㈡、相對人固以抗告人查封之系爭存款係伊為扶養其與錢甡之子女,借用錢甡之系爭存款帳戶存入,系爭存款實屬相對人所有,認其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要云云。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始得提出,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及其他直接對被執行之標的物有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係錢甡於國泰世華銀行所開設之存款帳戶,錢甡與國泰世華銀行間乃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2項、第603條等規定,其金錢於交付予該金融機構時,所有權即已移轉為該金融機構所有,僅與該金融機構締約之存款戶取得返還同數額金錢之債權請求權,無論存款戶或任何第三人對已存入之寄託金錢本體,均已喪失所有權或處分權,故錢甡僅對國泰世華銀行取得返還相同數額金錢之請求權而已,此不因該金錢之來源是其個人或第三人(例如相對人)而有別,相對人實無從主張自己對於已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錢具有「所有權」。縱相對人將扶養子女之款項交予錢甡存入系爭帳戶,至多僅使相對人得依其與錢甡間之契約關係請求錢甡返還相同數額之債權,該債權並不具備對世效或排他之優先性,是相對人實無以自己與錢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抗告人之餘地,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顯無理由。再參酌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所主張理由以觀,日後無論本案訴訟結果如何,仍得以金錢回復其原狀,並無相對人所述日後回復將造成困難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綜上,抗告人據以指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嬿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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