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趙世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08年度執聲字第1243號、執字第4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世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就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世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該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7年8月14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同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於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108年7月4日受刑人聲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固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3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惟承前所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等罪責之應執行刑;且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各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4、5所定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至3之罪各宣告刑之總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該等犯罪之種類、罪質、相隔時間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示之罪,固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6月,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編號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上揭說明,自毋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款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