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三雄輔佐人林妍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三雄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三雄於民國107年11月9日上午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小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行走在該處路邊之行人 林陳春桃 ,林陳春桃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身體多處瘀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暫未據告訴)。詎林三雄肇事後,已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可能致人死傷,竟基於縱使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未留在現場等候、報警、協助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逕自駕車逃逸。嗣經行人報警,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三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18、28頁),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陳春桃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其光碟1片、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見警卷第12至26、29頁)在卷可稽;又審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坦承駕車撞及被害人倒地而未留在現場處理一節(見本院卷第12、17頁反面、18頁),佐以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顯示被告原駕車在被害人左後方,在駛近被害人時,其小貨車右側靠近副駕駛座之車身不慎擦撞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地,而被告仍駕車往前行駛,並未停下察看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足認被告顯然已知悉肇事且預見被害人可能因車禍倒地而受傷,詎其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被害人,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報警或為其他救助,且未得被害人之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至為灼然。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知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因而可能致人死傷,竟未能報警、留在現場等候或協助救護,即逕自駕車離去,其客觀上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主觀上具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已知悉車禍肇事並可能致被害人受傷後,未能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報警,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對於被害人棄而不顧,於告訴人未獲救護前即貿然離去,幸被害人所受傷勢未危及生命,以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8、43頁),兼衡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其年事已高,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本案駕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提供救助而逃逸,固應非難,然審酌被告已屆76歲高齡,犯後亦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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