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129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陳天翔 被告 李漢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伍仟肆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核定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十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及結算至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之利息,總計尚欠二十七萬零一百十一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台新銀行申請現金卡信用
貸款,約定貸款最高額度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一年,屆期時,如雙方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每動用一筆借款,除須繳納一百元之帳務管理費外,每月結息一次,惟如未依約繳款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於前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迄今,尚欠貸款本金二十九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之利息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㈢嗣台新銀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客戶帳務查詢、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易貸金補印帳單及簡易計算式、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現金卡交易紀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節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五十六萬五千四百十八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宥恩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計息本金│利息之起迄期間及利率│├──┼──────┼────────┬─────┤│一│十二萬三千九│自民國一百零二年│按年息百分│││百三十五元│十一月十八日起至│之十四‧九││││清償日止││├──┼──────┼────────┼─────┤│二│二十九萬五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按年息百分│││三百零七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之二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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