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壹仟貳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時,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6,146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300元違約金,嗣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6,852元,及其中81,257元自96年10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參照上開條
文規定,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
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民事答辯狀到院
,就欠款金額尚有爭執,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並記載理由要領如前。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沈佳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寶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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