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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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庭瑋(原名郭永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9年4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0(0樓)的某位不詳朋友的住處,將白色結晶體放入玻璃球內,點燃打火機燒烤,昇華為白色的煙霧用鼻孔、嘴巴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察於109年5月2日凌晨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市場00號前,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後,驗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而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公布,部分條文於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含第20條、23條等條文),是檢察官於109年7月15日尚未偵查終結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修正後即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本件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於109年7月28日提起公訴,依上開規定,法院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參、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最近1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而釋放之日期係91年11月13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9年4月29日,距其上開觀察、勒戒釋放時,已逾3年,依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本件並非3年內再犯之情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之適用,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違背上開程序規定。
肆、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違背程序規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不受理,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應依法論科等語。惟查,關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3年後再犯」應如何適用,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宣示在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執法律見解,與前開裁定意旨有違,尚無可採,原判決諭知不受理,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並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陳珍如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