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溶萱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 律師(扶助律師)
被 告 徐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鐵皮搭建工人,106年4月26日受僱於被告於宜蘭縣○
○鄉○○路○○○號工地(下稱系爭工地)搭建鐵皮屋,工資
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年5月8日,原告在系爭工
地工作時,因被告未設立妥善防護措施,致使原告從鐵皮屋
頂上摔落,造成原告受有踝挫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
跟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
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
1項第1、2款,被告身為原告雇主需補償醫療費用,及原告
以每日工資1,000元,正常上班22日,月基本薪資2萬2,000
元,4個月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8萬8,000元。另被
告並未備妥安全措施,致使原告從系爭工地之鐵皮屋頂上摔
落,造成原告系爭傷害,無法正常走動,無端粍費原告之時
間、精力、將來後續手術之醫療費用、手術風險,故請求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爰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補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
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意旨: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鐵皮屋搭建需要相當的專業技術,原
告是否有這樣的技術並非無疑,且原告的身分經查訪於106
年時是一家好適屋公司的負責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好適
屋的經理 劉奕良 ,渠等關係密切,而劉奕良前曾與被告有工
程訴訟糾紛,其證述顯為不實,另名證人則為原告之父,所
證偏頗不可採。
三、本院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勞僱關係?㈡、原告主張因
受有本件職業災害,請求被告補償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
其金額為若干?茲認定如下:
㈠、兩造間並無勞僱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若負舉證責任之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為負舉證
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僱傭關係之事實,固提
出工資單(本院卷第12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其真正;況以
其上載「106/04、大頭(原告指為其本人綽號)日薪1,000
元計、5日、伙食300元、合計5,300元」、另亦列有「徐國
華」即被告之薪資、加給、伙食等項,顯然並非被告以雇主
身分所編列,被告辯以並非其所製作,自屬可採。而原告復
無法說明該文件從何而來,是否是被告製作而自編為領薪人
員,則自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前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之申請書載:「爭議發生時
間為106年8月10日、到職日期106年7月1日、勞資雙方約定
工資為750元/日,爭議要點:原告於106年7月10日受僱於原
告,並於該年8月10日因工作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與本件起訴狀所稱:「107年4月26日受僱於被告,同年
5月8日於系爭工地受傷」乙節,顯然不符。所述受僱事實是
否實在,本屬有疑。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詢問所主張曾一同
受僱於被告之證人 曾家 紘,據該證人到庭結證以:「我認識
被告,但不認識原告,也沒有看過他。有在被告處工作,約
106年6月到同年11月間。組合屋鋼構工作。日薪1800元,以
現金給付有一個袋子,上面寫工資幾天、多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與原告就待證事實之主張不符,無
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雖有證人 劉清圳 、劉奕良到庭證
稱被告係原告之雇主,然 依渠 等所證均僅稱被告有帶原告去
工地工作,卻未明確證以實際工作地點(見本院卷第45頁、
第79頁反面);再由原告自承「漳福路的工地是是被告開車
載我去的,是被告載我去做其他人的工程。被告的工地是在
大福路。」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亦無法認定原告於所
主張發生職災事實之漳福路工地工作時係受僱被告。況證人
劉清圳為原告之父、劉奕良為原告堂兄,劉奕良復與被告另
有訟爭存在(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號,見本件卷第55至
58頁),所證均難逕採信為真。而除此之外,復未據原告提
出其他事證佐其主張屬實,自不能認為有理由。
㈡、既無法認兩造間有勞僱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受有職業災害
,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自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民法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9,440元及其遲延利息,為
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依法宣
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