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續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婚姻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於96年1月29日,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和解契約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世華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