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泰任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泰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泰任於民國110年5月7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原簡字第46號判決(下稱A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1年1月11日確定。詎受刑人於111年8月27日即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50號判決(下稱B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並於112年6月22日確定。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受刑人未因A判決宣告緩刑而知警惕及悔悟,自有執行A判決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110年5月7日犯竊盜罪,經A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於111年1月11日確定。另受刑人於111年8月27日即緩刑期間內再犯竊盜罪,經B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B判決並於112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A、B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故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爰審酌受刑人前係在屈臣氏商店竊取架上商品(噴霧劑1瓶),於緩刑期間開始不到1年內,又故意在閃銀有限公司商店內徒手竊取商品(白色後背包1個),均係在商店內徒手竊盜,而犯罪質完全相同之竊盜罪,足見A判決所宣告之緩刑,無法收得使受刑人警惕及悔悟並改過遷善之效果,自有執行A判決所處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2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