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8號抗告人 林孟君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將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廠房質押予相對人,並與相對人積極進行協商還款細節,請鈞院維護伊公司及全體員工之生存秩序,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自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已與相對人進行還款協商,並已提供擔保物等情,至多僅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此部分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