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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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8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贓物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贓物案件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同法第41條亦著有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贓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聲請書附表毒品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之犯罪日期「89年12月2日」,更正為「89年12月間某日」外,其餘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4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