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6年度易字第63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許家豪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王元隆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於93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1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3月14日上午某時點,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財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路○○○號5樓之8租屋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前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及第9條。
四、附記事項:
(一)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1個,因所鑑測者為淨重未包含包裝袋在內,當須對外包裝袋部分表明沒收銷燬之意旨),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二)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輕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3,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許家豪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