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重訴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重訴字第1161號原告己○○被告庚○○
甲○○壬○○癸○○丁○○戊○○乙○○○辛○○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依原告陳報之送達址即臺北市○○路○○○號2樓送達,於98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原告至遲應於同年10月1日補繳裁判費,惟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