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姿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姿儀於民國108年1月26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至同日1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至新北市○○區○○街附近,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徒步行走在該處之告訴人 伍美雲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另犯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前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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