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號原告 曹芷璇
曹子祈 兼上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斐莉 原告 曹約伯
林淑美 上列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佳慧 律師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被告正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芝聿 訴訟代理人 王偉德
賴圳德 被告 徐紹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徐紹安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被告正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發公司)所屬車號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輛或B車),沿宜蘭縣南澳鄉台九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南向車道126.1公里之劃有分向限制線彎道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聯結車在該路段行駛時速不得超過時速15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當時為晴天有自然光線之日間,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均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能注意卻疏未注意,猶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彎道後左後車輪並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因而與自對向駛來由被害人 曹世宏 所駕駛,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曾斐莉、子女即原告曹子祈、原告曹芷璇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下或簡稱原告車輛或A車)發生碰撞,當場造成曹世宏受有腹壁鈍傷合併肝裂傷及脾損傷、左側肱骨骨折、左髖臼骨折、左膝撕裂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翌日凌晨1時31分,仍因肝脾損傷、低血容性休克死亡;原告曾斐莉受有右手第四指骨骨折、右額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曹子祈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手肘擦傷;原告曹芷璇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雖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分別為不起訴處分及就駁回原告再議聲請確定,然其所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106年11月7日室覆字第1060127917號函均認曹世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撞及對向車道來車為肇事原因;被告徐紹安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縱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仍無肇事因素,另依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於108年7月31日以逢建字第1080001973號函函覆鑑定結果雖略以:「無論B車超速與否本事故仍然無法避免之可能性很高,故本報告亦認為B車超速行駛僅屬有違規定。」云云,惟查:
1、車鑑會及覆議會漏未審酌被告進入彎道時有超速而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參考交通部交通安全宣導簡報,被告超速駕駛而高速過彎將有下列危險發生:①大型車輛在過彎時,前後車輪的行經軌跡會有所差距,即為「內輪差」,過彎不慎容易造成人、車遭捲入車底,因此大型車駕駛人於轉彎時應該充分減速,利用照後鏡注意轉彎內側的行人與車輛,盡可能以較大空間再行轉彎,保持安全距離,始可避免其他人車因此陷入轉彎車輛之內輪差範圍內。②車輛在高速行進中,駕駛人的動態視野會隨行車速度上升而變小,雙眼視焦必須移至較遠位置以確保行車安全,反之車前近物則會在高速相對模糊,而此時駕駛人所需要反應時間和反應移動距離亦隨車速上升而增加。③行駛於山區彎道,山壁將阻擋視線而有視野死角,因此進入彎道前應充分減速慢行,不越線行駛,隨時注意是否有車輛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2、再查,原告不爭執曹世宏有肇事因素,然被告徐紹安於案發時自承以時速60公里行進,惟該路段速限僅40公里,前有路牌告示「急彎路段聯結車最高速限為15公里」及「急彎」之標示,且南向處於下坡,抵達事故彎道時,被告徐紹安為避免高速所產生之離心作用使車身不穩,需將車身向分向限制線靠近,而在高速過彎吃線行進下,被告車輛將產生內輪差,後車輪必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未於會車時與來車相互間隔大於半公尺以上,造成兩車在系爭彎道發生碰撞。復查,被告以時速60公里高速急彎,如此將限縮視野而降低注意周圍行車安全及內輪差距離能力,且本件事故路段為山區彎道,山壁將阻擋視線而有視野死角,職此,被告徐紹安於進入事故彎道前,本應依法減速慢行,惟其仍超速貿然駛入系爭彎道,顯見被告徐紹安就防止車禍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而具有過失甚明。
3、又查,就逢甲大學之報告書部分,雖其推論有其所據,然顧此失彼,同陷苛責一方未觀全貌之謬,亦未深究如B車依規未超速,可能產生之數種狀況,當非一言以蔽之泛稱仍將產生撞擊結果而存有重大謬誤。次查,B車於進入事故彎道前減速至時速15公里,於A車行駛至撞擊點時,兩車距離仍有40公尺,即便A車因轉向不足持續駛入B車車道,因B車已減速至時速15公里,其煞車停止距離僅需4.1公尺,且兩車間距尚有40公尺,有絕對充分之時間及距離得以進行閃避或防免本案事故發生之舉措。即B車若依法減速,本案有相當高機會不會發生。退步言,B車將速度自時速33公里減至時速15公里,其煞車停止距離由原本12.14公尺降為4.1公尺即可煞停,依照逢甲大學鑑定報告,其忽略若B車將時速減至時速15公里時,即有預見A車轉向不足而能及時採取緊急煞停並減低或避免事故發生之作為可能。
4、準此,上開鑑定意見書或報告書均有被告之過失及違法行為疏未衡量,應不足採。而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有過失而使原告權利受有侵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足堪認定,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曾斐莉部分:原告曾斐莉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896元,另被告亦應支付扶養費1,153,686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如以被告應付30%之肇事責任及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告846,975元。
2、原告曹子祈部分:原告曹子祈因而支出醫療費200元,另被告亦應支付扶養費1,738,32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如以被告應付30%之肇事責任及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告721,556元。
3、原告曹芷璇部分:原告曹芷璇因而支出醫療費4,800元,另被告亦應支付扶養費1,754,5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如以被告應付30%之肇事責任及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告727,805元。
4、原告曹約伯(曹世宏之父)部分:原告曹約伯因本件車禍發生後,因而支出曹世宏之醫療費用16,837元及喪葬費用20萬元,另被告亦應支付扶養費610,33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如以被告應付30%之肇事責任及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告148,153元。
5、原告林淑美(曹世宏之母)部分:被告應支付扶養費736,57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如以被告應付30%之肇事責任及扣除已領之強制險理賠金40萬元,被告共應連帶給付原告120,973元。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前述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曾斐莉846,975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子祈721,556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芷璇727,805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曹約伯148,153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淑美120,973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六)前項請求,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車禍在刑事案件均已經過調查,且被告並無過失,並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徐紹安於前揭時、地,因超速行駛及左後車輪壓在分向限制線之過失,因而撞擊曹世宏所駕駛搭載原告曹芷璇、曹子祈、 曹斐莉 之原告車輛,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徐紹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任何駕駛過失?倘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若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倘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駕車超速行駛其左後輪並壓在分向限制線上,故係因被告之過失因而肇事造成被告受有前揭損害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逵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一節,負舉證之責。而查:
1、本件原告先前對被告提起之刑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73號、6418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1015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有超速及因內輪差而吃線過彎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云云,然依原告車輛之行車記錄器擷取之錄影資料照片所示,被告車輛與原告車輛分別行駛於對向車道,系爭路段中間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而於106年9月10日中午12時38分23秒時,兩車交會,被告車輛除後輪輪胎壓在分向限制線上外,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反觀原告車輛於兩車交會時,車頭直行撞上被告車輛後輪處(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93號卷第67-71頁),再依民眾所提供之行車記錄器擷取之錄影資料照片亦顯示,被告車輛於行經與原告車輛會車之彎道時,後輪係壓在分向限制線上,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原告車輛於兩車交會時,車頭直行撞上被告車輛之後輪處(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293號卷第72-74頁),故依前開行車記錄器擷取之影像照片,可知被告車輛並未超越分向限制線,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肇致於原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所致甚明。
3、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惟觀之前開行車記錄器錄影擷取照片所示,原告車輛行至車禍地點時,跨越系爭路段之分向限制線時撞擊被告車輛之後輪處,可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曹世宏駕駛原告車輛於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之過失,而被告徐紹安當時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自己之車道內,並未跨越分向限制線,面對原告車輛在其車輛後方駛入對向車道而撞擊其後車輪處,自難期待其有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即難認被告徐紹安有何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可言。
4、綜上,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曹世宏疏未注意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之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所致,至於被告徐紹安對曹世宏於被告車輛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方車道而撞擊其後車輪之如此突發且猝不及防之危險狀況,本非被告徐紹安所能預見,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自無防免可能性存在。且本件車禍之肇責,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偵查刑事過失致死案件時,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一、曹世宏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來車,為肇事原因。二、徐紹安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直行被擦撞,無肇事原因。(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復經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認:「本案依卷附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倘曹車未因撞擊徐車而停止,曹車之行向亦會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故本會研析後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徐車有無壓分向限制線行駛無客觀上之因果關係,爰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意見文字改為:(一)曹世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路段彎道,撞擊對向車道來車,為肇事原因。(二)徐紹安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無肇事原因。(但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會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7頁),其鑑定結果亦同認曹世宏就系爭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無誤,是被告徐紹安抗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即屬可採。
5、至原告雖執稱被告徐紹安當時駕駛曳引車之內輪差及超速行駛始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而認被告亦應負過失責任云云,然經本院送請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結果認:「6.1.1三、兩車事故時應均為超速行駛之狀況。6.1.2四、應可判斷B車(指被告車輛)拖掛曳引之子車左後車輪部分有壓在其行向往花蓮方向雙黃線之事實,然均可確認其於事故前車頭左前輪均未有如拖掛曳引子車左後輪般往左壓路中雙黃線之狀況,故應亦可判斷其子車後續應不會再有受內輪差影響而跨越至對向車道範圍之結果。6.1.3對車內收音之結果及比對駕駛所哼歌曲內容等,研判不排除A車(指曹世宏車輛)駕駛轉向不足或未適時減速慢行之原因係其分心於哼唱歌曲之可能性。
6.1.4本報告本中心意見傾向支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並補充說明如下:一、本報告無法判斷本事故B車拖掛曳引之子車受限內輪差而有壓其行向雙黃線但未跨越至對向車道範圍之影響程度,因內輪差對對向駕駛人影響程度見仁見智,及不同駕駛者恐有不同之應對行為。二、以現有證據資料,假設整體事故時間不變,僅對超速行駛之B車採取高標準,要求其依速限15公里行駛,並忽略不苛責亦超速行駛且很可能因哼歌分心而導致未及時採取相關急彎應對措施之A車,則本事故之結果應自現況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拖掛曳引子車左後車輪部分改為A車左前車頭碰撞B車車頭之可能性為最高。三、因有上述二之假設演算估計結果,無論B車超速與否本事故仍然無法避免之可能性很高,故本報告亦認為B車超速行駛僅屬有違規定。」等語,此有該中心出具之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4至152頁),故依鑑定之結果,亦認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內輪差造成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為真實,且縱使被告徐紹安有超速行駛違反規定,亦無從依此而認被告徐紹安有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再補充鑑定若被告徐紹安有減速至15公里時,系爭事故是否仍無法避免一節,然前開鑑定報告已就被告徐紹安超速與否仍無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一節詳予說明,則原告仍執詞聲請再補充鑑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被告徐紹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無肇事因素,即無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則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徐紹安之行為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乏所據,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分別連帶給付原告曾斐莉846,975元、原告曹子祈721,556元、原告曹芷璇727,805元、原告曹約伯148,153元、原告林淑美120,973元,及均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民事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