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害人乙○○遭竊之物品尚有現金新臺幣4,000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卻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佐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參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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