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646號)及提出補充理由書(97年度蒞字第7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名 陳文考 ,於民國92年11月6日改名丙○○)於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不詳姓名者所持有之庚○○所有之牌照號碼SX8-455號輕機車(起訴書誤載為重機車)1輛(庚○○於94年8月24日失竊)以及辛○○所有之牌照號碼H5L-531號重機車車牌0面(辛○○於94年9月10日失竊)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8月24日起至94年12月間止,於不詳地點,向不詳之姓名者收受SX8-455號輕機車1輛及H5L-531號重機車車牌0面,並將其所竊得之己○○(原名 張容瑜 ,93年改名)所有之KQP-871號重機車(丙○○因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而確定,檢察官認KQP-871號重機車係丙○○於93年9月6日所竊,為上開竊盜案之判決效力所及,不另論罪)之車牌取下,改懸在H5L-531號重機車上(起訴書誤載為丙○○將H5L-531號機車車牌改懸在KQP-871號機車上);另將SX8-455號輕機車改懸其母親 王阿量 所有之VDU-320號重機車車牌,再連同丙○○所使用之機車計3輛,均寄放在住處附近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樓下,並向不知情之該處住戶乙○○、知情之該處住戶戊○(已受有罪判決確定)主動表示如須要用機車可以使用,且將其母親王阿量所有之行車執照交與乙○○。嗣丙○○於95年1月15日因上開竊盜案件入監執行,戊○於95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駕駛懸掛H5L-531號車牌之KQP-871號重機車,途經臺南市○○路○段○○○巷口時,為警查獲,經警循線再查獲乙○○(嗣於97年6月24日死亡)而得知上情,並扣得SX8-455號機車1輛(已發還庚○○)、H5L-531號及KQP-871號機車車牌各1面(已發還辛○○、己○○,惟KQP-871號重機車之車身未找回)。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其有為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其只有將其母親王阿量所有之VDU-320號重機車連同行車執照在95年1月15日入獄之前借給乙○○,不曾借給戊○任何機車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有為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
物品目錄表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警察蒐證照片9張、王阿量所有之行車執照影本1紙、本院93年度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己○○之KQP-871號重機車係於93年9月6日失竊;被害人辛○○之H5L-531號重機車係於94年9月10日失竊;被害人庚○○之SX8-455號輕機車係於94年8月24日失竊,業據其等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查詢報表2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認可資料2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紙附卷可稽。
⑵、證人乙○○已於97年6月24日死亡,無法傳訊,有其除戶之
戶籍謄本1份附卷可稽,惟①依乙○○於95年10月28日警詢時所述:這部機車(SX8-455號輕機車懸掛VDU-320號重機車車牌)是在94年間5月間一位名叫陳文考(現改名丙○○)的人借給我騎的,丙○○向我表示該車為其母親所有,並有拿「VDU-320」的行車執照給我,這部機車日前均由我使用中,我都是用這部機車上下班。戊○所騎乘之KQP-871號機車(按係懸掛H5L-531號車牌)是陳文考提供給戊○騎的。陳文考經常把車子停放在我和戊○共同住處安昌街106巷13弄3號內,他主動表示如果需要用車可以自行使用,我沒有詢問他車輛來源。②乙○○於96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被警察查到的機車是在庭的丙○○借我的,他借我時(機車)是銀色的。他要執行前看我的機車壞了,沒有機車可以騎,他說我要騎可以借我騎,他就把他媽媽的行車執照借給我等語(見檢方96年度他字第2933號卷第11頁、第12頁)。
⑶、證人戊○①於96年9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的
機車是丙○○騎來放在我們那裡的,共有3台等語。(見檢方96年度他字第2933號卷第12頁)②其於97年10月8日在本院證稱:其於95年10月28日騎乘懸掛H5L-531號車牌之機車被警察查獲,該機車是丙○○的,是其向丙○○借的,丙○○原先的名字是 陳文科 ,何時向丙○○借機車,日期忘記了,那時候他還沒有去坐牢。並證稱:只有向丙○○借這一部機車,我不知道該機車怎麼來的,丙○○有兩、三部機車,我都不知道他的機車怎麼來的等語。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自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之決議,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本案涉及新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⑴、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有變更」,依該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係將被告連續之數行為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較之刑法刪除上開條文後,被告各行為應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言,顯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⑵、又有關刑法第41條、第33條第5款部分,其中①第41條由原
先之「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將原先之「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
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予以廢止。②第33條第5款由原先之「罰金:1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並均自被告等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起施行。則依上開規定,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依被告行為時法,易科罰金之最高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而依裁判時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其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雖得諭知易科罰金,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3千元、或2千元、或1千元折算1日;另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1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並未有利;則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3條第5款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嗣於98年4月29日全部廢止,惟有關罰金之部分,既應適用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基於新舊法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本件亦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無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⑶、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故意犯之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故意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先後2次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收受贓物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90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其雖曾於97年5月22日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甲○瑞偵於緝字第1614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於97年5月22日緝獲),惟其並非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前被通緝,不符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其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應予減刑。審酌被告之品行(有毒品、竊盜等前科)、智識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減輕其刑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前段,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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