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3號原告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2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