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2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佩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佩芬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佩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項竊盜前科,於106年間同樣因偷竊酒類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簡字第1345號、第1098號、第2824號、第3183號判決處拘役12日、14日、4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度於便利超商竊取架上之酒類,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不宜選擇拘役或罰金之刑罰種類,兼衡被告素行已非良好、於警詢自 陳二專 肄業、家境小康、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為高粱酒1瓶、造成之損害非不能彌補、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70元),為其犯罪所得,警方固將酒瓶發還告訴人 張峻維 (見偵卷第22頁),但被告於竊取後已將內容物飲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空酒瓶對告訴人而言已毫無意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皓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88號被告莊佩芬女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佩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勝維門市,以徒手竊取由副店長張峻維所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玉山高粱酒600毫升1瓶(價值新臺幣170元),得手後旋即在現場將酒飲用殆盡,遭張峻維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峻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峻維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上開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檢察官何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