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宏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宏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除毒癮,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15號被告翁宏毅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宏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6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7年7月24日23時2分許,為警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翁宏毅採集尿液,然因翁宏毅不願配合,遂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導尿方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宏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採證對照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檢察官吳書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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