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禾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禾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至5行更正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義明門市」,第7至8行更正為「以店到店的方式,寄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000』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第10行更正為「於107年3月20日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寄貨收據1紙、LINE對話截圖照片23張」,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對詐欺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終較正犯輕微,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朋分被害人匯款之金額,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急於用錢,為圖可以順利貸得款項之利益,即率爾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除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000詐得新臺幣10萬元,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破壞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紊亂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為自己行為負刑事責任之勇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13號被告陳禾原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禾原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已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匯款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某7-11超商,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樹九曲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000」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20日14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000,佯裝友人000稱需借款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臨櫃存款新台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000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禾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檢察官李宛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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