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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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芳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芳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時間更正為「106年6月12日下午3時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另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以10
2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又1日,於民國10
5年8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刑之執行,竟猶不知悔改,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竊取告訴人000放置於住家前攤架抽屜內之現金,再度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省思自身所為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5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99號被告張芳銨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另案在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芳銨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10
2年度審訴字第3063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67號、103年度簡字第342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9月、5月、
4月確定,上開四案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8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月12日下午3時許,徒手竊取000所有,擺放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號前之攤架抽屜內現金約新臺幣2500元得手。嗣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芳銨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照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李賜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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