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丁○○、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丁○○、甲○○○、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及其等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4人個別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賭資新臺幣2,5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等在偵訊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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