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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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48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告 涂仁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126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17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1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經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9.192.105),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50,000元,該款於償還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之剩餘欠款1,418,839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後,原告將剩餘之31,161元匯入被告於原告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9日起至118年10月19日止,每月為一期,採年金法平均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630%浮動計算(被告逾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年利率1.61%,故利息利率為年利率3.24%),嗣後原告調整利率時,自調整生效日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計算。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原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本金1,214,1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撥款申請書、對帳單、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款資料表、客戶帳號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5、61-6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並以附表之訴訟費用明細確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計為13,177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翁鏡瑄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3,177元合計13,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