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827號原告 林振廷
陳碧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李秉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為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情形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依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之結果,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之代表人應係缺額之狀態;又原告林振廷雖主張伊已由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第1次決議)選任為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惟原告所請求確認不成立、無效或請求撤銷之御康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第2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第2次決議),應已重新改選董事、監察人;且訴外人 許景琦 亦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第1次決議不成立(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90號裁定參照),應足認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目前應屬「缺位」或「不明」之狀態。因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定代理人「缺位」或「不明」而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以,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為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