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承閎(原名許振嘉)選任辯護人吳啟瑞律師(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解除委任)
許富寓 律師(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承閎(原名許振嘉)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7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慢車道往寶橋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路3段247號136021號燈桿處前,本應注意左偏超越前方自行車時,應注意左側車輛動態,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左偏超越前方自行車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疏未保持安全間隔,不慎與左側由告訴人 魏英仁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右側髂骨及髖臼骨折、右側第四、第六及第七肋骨骨折、右側手部舟狀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交易卷第44至45、53至55頁)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俊廷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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