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74號聲請人 林宜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官叡善 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民國112年2月21日、民國112年10月31日、民國112年12月26日、民國113年3月8日、民國113年5月17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撰寫上訴理由狀之需求,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6日、112年2月21日、112年10月31日、112年12月26日、113年3月8日、113年5月17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981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可認其聲請係主張及維護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所必要,且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亦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規,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