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翌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61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051號)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莊弘吉 告訴被告洪翌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洪翌哲業 與告訴人莊弘吉以新臺幣貳萬元達成和解,茲據告訴人莊弘吉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