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煒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煒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煒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蕭煒祥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987號、103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書記官曾靖雯┌─┬───┬──────┬──────┬───────┬────────────────┬────────────────┬──────────┐│編││││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4月│103年7月28日│彰化地檢103年│彰化│103年度簡│103年12月24日│彰化│103年度簡│104年1月20日│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如易科罰金││度偵字第10090│地院│字第1987號││地院│字第1987號││第671號││││,以新臺幣1││號│││││││││││千元折算一日│││││││││││││││││││││││││││││││││││││││││││││││││├─┼───┼──────┼──────┼───────┼──┼─────┼───────┼──┼─────┼───────┼──────────┤│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7月25日│彰化地檢103年│彰化│103年度簡│103年12月24日│彰化│103年度簡│104年1月20日│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如易科罰金││度偵字第10090│地院│字第1987號││地院│字第1987號││第671號││││,以新臺幣1││號│││││││││││千元折算一日│││││││││││││││││││││││││││││││││││││││││││││││││├─┼───┼──────┼──────┼───────┼──┼─────┼───────┼──┼─────┼───────┼──────────┤││竊盜│有期徒刑3月│103年7月8日│彰化地檢103年│彰化│103年度易│103年12月24日│彰化│103年度易│104年1月20日│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3││,共2罪,如│、103年7月12│度偵字第8006號│地院│字第1002號││地院│字第1002號││第677號││││易科罰金,均│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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