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 葉慧玉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
陳家彥 律師被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天字第四九六九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25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105年6月1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執天字第496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原告之主張均為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及追加,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81年3月14日為擔保訴外人松菁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松菁公司)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遂與訴外人松菁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 劉明仁李國乾 等三人(下稱訴外人松菁公司三人)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50萬元、到期日為81年7月15日、受款人為被告或其指定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6頁)交由被告收執。而被告在系爭本票到期後,即持之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票建字第7626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繼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民執天字第4969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在原告及訴外人松菁公司三人當時名下皆無財產可供被告執行之情況下,前開執行程序即因而終結,並由新北地院另於83年8月17日發給債權額為350萬元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被告留存(見本院卷第7頁),以供嗣後執行。詎料,被告於83年8月1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迄今,皆未遵期依照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即:「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之規定,以三年為一期,按時向新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其最近一次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時點乃104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8頁),顯屬新北地院之誤發,是被告日前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原告名下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所憑之債權,顯已罹於時效,而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情狀。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分別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可稽。次按,「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由上開法文及判決意旨可知,倘若執行名義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本票裁定),則執行名義成立後若有消滅(如消滅時效完成)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則債務人自得向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三)查,被告日前據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乃新北地院於83年8月17日依系爭本票裁定所發給,自非屬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無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取得表彰系爭本票債權之系爭債權憑證後,自應回歸適用前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三年時效期間規定,應先敘明。次查,被告雖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即聲請系爭執行程序致使系爭本票債權之三年時效中斷,惟嗣後被告於83年8月17日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而使中斷事由終止時,即須重行起算三年時效,然被告自該時起即未曾依以每三年為期向新北地院換發債權憑證,且最近一次換發債權憑證之日期竟為104年12月31日,又該次債權憑證之換發明顯屬新北地院之誤發,否則為何長達將近20年間皆無被告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之紀錄,是在被告自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迄今皆未遵期換發債權憑證之事實可確知(本院卷第8頁),其所持之系爭債權憑證實已罹於三年之時效,應屬無疑。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1年度執天字第496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債權憑證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理由:按「…另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15年時效,被上訴人並已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上訴人該項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渠等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金。…」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有關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理由,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詳載;且查,被告業於105年5月16日開庭時自承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自足信實。
二、被告則抗辯以:認諾原告之聲明及請求訴訟標的。被告已撤回強制執行,希望能與原告達成和解,被告同意不會持這張債權憑證對原告做任何法律上的請求,希望原告能撤回訴訟。因被告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定有明文。被告固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惟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無庸起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適用。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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