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順基工業有限公司清算人 趙榮桂 即法定代理人 趙琬瑛
趙世宗 趙慧君 趙世豪 古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經營不善,於民國96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濟部以96年10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6329207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聲請人之股東原選任負責人 趙金華 為清算人,惟趙金華業已逝世,故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由聲請人之全體股東擔任清算人。㈡聲請人之清算人於108年6月11日至6月13日刊登報紙公告清算人就任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業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新北環稽字第1081212199號函覆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惟聲請人早因經營困難、虧損連連、入不敷出,方於96年間停止營業並申請解散登記,故聲請人實無可供償還之財產,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請求宣告破產等語。
二、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已陳明其現今無任何可供清償債務之資產,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為憑,足認其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
三、況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而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但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
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聲請所提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權人僅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一人,是除此國家債權外,並無多數債權人存在之情形,亦無聲請宣告破產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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